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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介绍

工银安盛人寿财富宝三号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第一章 保险责任条款

第一条 合同的构成
  《工银安盛人寿财富宝三号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BSPG8。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三十天至70周岁(2)且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对于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向我们投保。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您提出保险申请、经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趸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以该日期计算。
  除非有另外的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所载生效日当日24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任一种终止情况发生之日24时为止。

第四条 犹豫期
  您收到本合同后,我们给予您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算。
  在此期间如果您确定此保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可向我们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并将本合同退还我们。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书面申请当日起正式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已收本合同全部保险费。
  但如果您或受益人曾向我们提出理赔申请,则不得在上述规定的犹豫期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您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所载的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若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满期日当日24时之前身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方式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1)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 则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事故而身故,则我们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给付后,再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额外身故保险金。
  2.满期金
  本保险合同生效的第5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为本合同的满期日。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的满期日当日24时仍生存,且本合同仍有效者,我们给付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您,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8至第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额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9.被保险人猝死。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未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至第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八条 周年红利
  本合同为分红保单,可参与公司分红业务的盈利分配。周年红利是不保证的。在符合保险监管机关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我们根据分红业务的经营状况决定每年红利金额,并每年向您寄送红利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合同周年红利的金额及其计算方法,并于保险合同周年日分发予您。
  分发红利当时,本合同必须有效。
  红利将存放于本公司,按公司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合同效力终止时,我们将存放于本公司的红利本息向您一次付清。

第二章 一般条款

第九条 保险费的交付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我们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十条 合同的解除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之日24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受到一定损失。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您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的;
  2.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时;
  3.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时;
  4.本合同约定的其它效力终止的情况。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除有特殊约定,本合同满期金的受益人为您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满期金”的,由您(或您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满期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3)您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或法定代理关系证明。
  2.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授权书或法定代理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受益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4.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若需补充资料,以我们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算)。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5.受益人未满18周岁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6.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7.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复效及申请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年龄及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写明。
  3.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我们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适用于本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
  4.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可以根据其真实年龄或性别进行如下调整: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有权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被保险人身故后,我们不接受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地址的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我们按本合同所载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名词释义

您:   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人。
周岁:   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商业营运:   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合法营业执照,以公共交通为目的且定时营运(含加班班次)于两地间之特定路线或航线的飞机、轮船、陆上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及自行租赁的交通工具除外。
意外伤害:   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且作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伤害或死亡的客观事件。
保险合同周年日: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险合同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保险事故:   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