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企业合规改革驶入“深海” 专家激辩这三大问题

A+A-

2023-02-09

  2022年4月,第三轮企业合规改革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企业合规改革逐步行至深处。

  在这三年实践的基础上,相关的立法也亟待提上日程。未来将如何针对企业的合规改革进行立法?程序法与实体法该如何联动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还存在哪些问题?一系列立法顶层设计均需依赖学术界提供的理论方案。

  因此,近期关于企业合规改革的理论争鸣开始活跃。

  基于各个方面积极主张和推进立法的背景下,有学者不禁担忧合规不起诉改革中一些尚没有解决的问题,即仓促立法将对中国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发展造成难以逆转的伤害。

  部分声音表示,无论是事前合规还是事后合规,试图通过建立“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手段,来推动民营企业的合规建设,可能不现实,并将发挥负面的、消极的反向效果。同时,这也可能造成检察机关权力缺乏制约。合规顶层设计的初心和愿景是保护、挽救企业,但是缺乏权力制衡必然会出现滥用权力的后果,尤其在基层权力运作过程中,滥用的不起诉权很可能成为威压和利诱企业“俯首认罪”的利器。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主任刘艳红教授等专家、学者则充分肯定企业合规改革在预防及惩罚犯罪,“安商惠企”以及激励企业主动合规方面的功能。她还建议,通过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同步修改,一体化建立企业合规激励机制。

  2月5日,在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举办的“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企业合规不起诉”研讨会上,刘艳红教授、山东大学讲席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原所长谢鹏程,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时延安教授等也围绕企业合规改革的一些争议焦点进行了讨论。

  “合规”作为“不起诉”条件之争 

  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推进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将合规激励机制引入涉企犯罪刑事司法,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为依托,合规不起诉、合规宽缓量刑建议、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合规、行刑衔接等一系列合规实体性和程序性激励措施得到广泛实践。

  数据表明,截至2022年6月底,检察机关共办理合规案件2382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1584件,对整改合规的606家企业、115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为一场极具开拓性和创新性的重大刑事司法改革活动,企业合规改革的制度构造在经历两轮地方试点之后逐步清晰。同时,随着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蓬勃兴起,尤其是试点地区和案件范围的不断延拓,相关的质疑和争议之声也逐步增加。

  部分学者声音质疑了“合规”与“不起诉”结合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具体则为,在合规和不起诉之间建立起的关联,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即面向过去的因果关联(事前合规)与面向未来的条件关联(事后合规)。事前合规,因为企业在犯罪之前有合规体系,所以可以免于起诉或者不定罪,将既有的合规体系作为一种出罪事由。事后合规指已经犯罪的企业如果能在考察期内满足合规建设的条件,考察期满可以免于起诉,即把未来要做的合规也作为一种出罪事由。

  因此,有学者认为。事前合规既无助于切割单位责任,也无法激励企业进行合规。而且,如果事后合规不起诉被推广后,与事前合规有利于切割企业责任结合起来,可能会催生出另外一种更加扭曲的负面激励。

  为何学者们用“合规不起诉”来指称“合规改革”?

  谢鹏程教授认为,“合规不起诉”既不是法律概念,也不是改革用语,而是一个学术构想。2021年他在浙江调研时提出的这个概念得到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支持。当年他将2019年至2021年在《中国刑事法杂志》上发表的14篇有关论文汇编成《合规不起诉研究》一书公开出版,目的是给合规改革提供理论支持,同时又与有关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保持适当距离。最高检主导的合规改革一直没有采用这个概念。2020年第一期试点时叫做“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在2021年第二批试点启动时称为“企业合规改革”,2022年在全国铺开试点时称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学者们喜欢“合规不起诉”概念,大概是因为它直接涉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理论问题,用来作为批判的靶子比较方便。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只是一个方向性、领域性的改革用语,法律问题不明确,不便于批判。

  谢鹏程教授认为,“合规不起诉”包括企业合规直接不起诉(即企业因有效合规而排除刑事责任)和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即企业犯罪后因实行有效合规而免除刑事责任),也可分别称为事前合规不起诉和事后合规不起诉。最高检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除了合规不起诉外,还有合规不批捕、合规从宽处罚等。

  刘艳红教授亦清晰地表明自己的立场,即支持企业合规改革。

  刘艳红教授表示,即“合规”与“不起诉”可以结合,“不起诉”只是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合规不起诉的核心问题是明确不起诉的具体原因。

  她认为,合规不起诉并不是一种单纯的程序出罪手段。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需要依靠程序法、实体法互相联动、互相配合。“程序出罪起诉脱离了实体法,这首先就是对程序法不起诉制度极大的误解和偏见,每一个不起诉制度都要联系我们实体法里面的犯罪事实有没有、犯罪构不构成、犯罪情节轻不轻微来裁量。”刘艳红教授说道。

  她进一步说明,如果合规能够阻却犯罪,合规不起诉则为“法定不起诉”。如果合规是一种从宽的处罚情节,合规不起诉则为“酌定不起诉”。

  部分学者观点还显示,现在一些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案件,理由基本上都是政策性的论述,例如企业创造多少利润,纳税额度多少,生产了哪些专业发明,解决多少人口就业等。在定罪与否的重大问题上采用这样一种流于普通公民观感的说理,让人感到司法的不严肃,此做法难以得到尊重。

  为此,刘艳红教授认为,这些质疑都在告诉我们,如将合规的程序出罪与实体出罪相对立,盲目地争夺刑事出罪权,一定会对合规改革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需要在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一体化的视野下综合考虑合规体系。

  时延安教授亦表达了对企业合规改革的支持。他提出,对于合规不起诉的情形,将实体出罪和程序出罪进行对立的讨论并不妥当。

  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归责之争

  当下,还流传出一种质疑的声音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于企业犯罪和企业家犯罪。欧美等国的“放过企业,但严惩责任人”的做法很难被我国“照单全收”。我国的实践中更多的做法是“放过企业,也放过企业家”,这种做法被质疑是否对企业家过于“厚爱”。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提出一种将单位责任与责任人员责任加以分离的理论。他认为,对于那些成功进行合规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单位,检察机关可以对单位作出无罪处理,而单独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也曾表示,“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企业员工”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要实现通过保护企业家进而保护企业的目的,与其以“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方式,倒不如以“企业家合规不起诉”的方式更具现实合理性。

  部分学者则认为,合规不起诉违反了平等原则。按照事后合规的观点,区别对待企业和个人的犯罪有违平等性。即使在企业内部,目前一些根据企业大小、纳税多少、人数多少等指标来判断是否具有不起诉特权的条件的情形,属于第二次违反了平等原则。“企业家不能借着企业的外壳获得有别于普通公民的‘不起诉优待’。保护企业发展的功利性政策,远不足以成为支撑平等原则例外的差异因素”。

  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赵运恒则持不同观点,他认为,企业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属性、公共属性,刑事司法需要及时呼应协商性司法、修复性司法等刑事政策和时代需求,因此不能简单地横向比较和评价企业和个人犯罪,合规改革实质上并没有违反平等原则的情形。

  对此,刘艳红教授提出,以实质刑法观来实现单位和责任人的“分离入罪、分离出罪”。在单位犯罪中,真正实施社会危害行为的是单位成员,但最终却让单位也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种转嫁责任或者替代责任。如果要摆脱传统的转嫁责任的约束,就要做到“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鉴于此,刘艳红教授提出把单位责任塑造为一种独立的组织体责任,摆脱将自然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推定为单位犯罪的转嫁责任束缚。重构单位刑事归责原则的核心理念是独立考察单位归责要素,构建以合规为中心的单位刑事责任论,即单位因违反合规刑事义务,由于单位内部决策程序和治理结构的缺陷导致社会危害后果发生而入罪的,单位可以通过履行合规义务出罪,而直接责任人则承担传统的行为责任,只能依据“罪刑轻微”出罪,由此完成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分离构造。

  至于“有钱做合规的就不起诉,没钱的就起诉”的质疑,刘艳红教授表示,企业合规责任倡导的是企业事前合规。事前做了合规说明企业合规的行为是其客观行为,并非通过主观意志去违法实施犯罪。因此,单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即可以阻却责任。事后合规,表明企业积极完成合规补救和整改,能够有效预防再次犯罪,消除了预防必要性,因此也可以享受刑事责任的减免。

  时延安教授也认为,在今后犯罪治理的体系当中,单位的地位和作用将越来越重要,涉单位刑事案件也会逐渐增多。在此趋势下,国家立法和司法必须要重视解决单位犯罪及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完善问题。他认为,在改革过程中,不仅应重视对单位犯罪归责的理论研究,还应将罚金刑裁量等单位犯罪量刑问题,以及是否在立法当中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等等问题,一并纳入到配套改革调整当中。

  此前,时延安教授撰写了《单位刑事案件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条件》的文章,提出了今后试点工作乃至修改刑事立法要重点解决的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如何将同一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单位分开处理,避免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与犯罪嫌疑单位的不起诉处理捆绑起来;二是,如何确立对犯罪嫌疑单位进行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条件,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规格不统一,也避免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背离的情况。

  谢鹏程教授提出,希望通过修法确立单位的合规义务,并将履行合规义务情况作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这样,单位的刑事责任与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就能够分离开来,既可以避免单位犯罪主观要件认定上的困难,又可以避免“一个犯罪,两种主体、两种刑罚”的尴尬。

  检察院扩权和权力制衡之争

  在对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质疑声中,还有一点也值得关注,当前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企业,但是将来如果真的全面推开,检察院的权力不受约束,可能将在基层异化成威压企业,特别是威压民营企业的一把“利刃”。

  因此,有学者提出,在立法顶层设计时,必须考虑的重点包括立法通过后,在日常的制度运行当中,一线司法者手中具有拿捏企业的弹性权力后应如何作为?因此,应在立法设计之初,就把权力异化的风险纳入方案进行考量,并且作为判断方案是否可行的重要因素。

  有学者开出的药方是,要么向后撤回到行政领域,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去展开行政合规方面的工作,要么向前挺进到法院阶段,检察院可以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就合规问题提出量刑建议,但不能直接行使不起诉权。

  这样的担忧在实务中确实存在。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赵运恒表示,“任何制度如果设计的不够全面,都可能带来权力的异化,所以这个担忧是正常的、必要的,不仅仅是合规改革。”他举例称,“我们现在最担忧的是检察机关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与否的权力过大。检察机关想启动的案件,哪怕律师不申请也可主动启动。而有些律师认为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就是不同意,当事人和律师也缺乏救济途径。”

  对此,刘艳红教授也表示赞同。她认为,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下,合规改革需要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律师、学者的共同参与。她主张建立一种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合规评估和程序分流机制,在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全面引入合规出罪制度。

  纵观整个争论,专家学者们提及到有关企业合规改革的一个高频词汇,即“大势所趋”。

  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企业合规制度立法修法的呼吁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亦明确要求各地检察机关要积极开展试点,为推动立法打好基础。

  刘艳红教授认为,在研究刑事诉讼法立法修改建议的同时,制定一部既能够吸纳改革一线先进经验,又能够满足制度创新亟需的规范,保障现有法典体系秩序安定的刑事实体法立法建议,也是企业合规改革研究面临的重大理论课题。

  (工行网站特约作者:李玉敏)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注:本信息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据此投资风险自负。
继续阅读